(1)现行规范未对“配电级数”给出明确定义。参照《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95第3.0.7条条文解释规定:“由低压侧为10kV的总变电所(或地区变电所)配电至10kV配电所,再从该配电所以10kV配电给配电变压器,则认为10kV配电级数为两级”;再结合《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电气》中第2.2.3条条文解释,可把“配电级数”定义如下:“一个供电回路通过配电装置分配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分支配电回路的次数”。
对于一个配电装置而言,总进线开关与馈出分开关合起来称为一级配电,不因它的进线开关采用断路器或采用隔离开关(或负荷开关)而改变它的配电级数。
简言之,如果一个配电装置(如低压屏,或配电箱,或末端箱等)的分支回路数不小于2,则该配电装置就相当于一级“配电级数”。
例如,某变压器通过“低压屏+电表箱+用户箱”给用户配电,且每个(屏)箱体内的分支回路数均不小于2,则低压屏、电表箱、用户箱就各相当于一级“配电级数”,于是该回路从变压器低压出线端直至末端用户,其配电总级数共为三级。
(2)对于“配电级数”,《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第3.3.1条第6款规定:“10(6)kV系统的配电级数不宜多于两级”(《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95第3.0.7条有类似规定);《民规》JGJ16-2008第7.1.4条第1款规定:“变压器二次侧至用电设备之间的低压配电级数不宜超过三级”,但对于非重要负荷,该级数可适当增加,但不宜过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