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5月19日,黑龙江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征求《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公开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5月20日至6月20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结合我省实际,起草了《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现公开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欢迎提出宝贵意见与建议,请在5月20日至6月20日之间,反馈至zlaqjdc@126.com邮箱。
特此公告。
附件:《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5月20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细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工作,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包括特殊建设工程(《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等内容。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系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特殊建设工程实施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的行政许可管理。
其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系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其他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实施的抽样性检查,包括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两部分。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涉及发改、工信、交通、铁路、民航等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及城镇规划区外的所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用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及备案服务系统和黑龙江省勘察设计行业信息化服务平台(施工图数字化审查管理系统)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组织开展信用评定工作,定期公开评定结果。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有保障档案安全的档案室,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档案管理工作。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对所承办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确保案卷材料齐全完整、真实合法,并做好档案移交工作。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归档内容及装订顺序立卷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执业资质,持证上岗。
第七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报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责权范围
第八条 省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管理工作职责:
(一)负责指导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工作,依法制定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有关规定。
(二)对市(地)、县(市、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进行层级督查和业务抽查。
(三)组建全省消防专家库,建立评审工作机制。对住建部《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所列的特殊建设工程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出具评审意见。
第九条 市(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管理工作职责:
(一)依职责承担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应和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相结合,由市级住建主管部门下发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应由市(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负责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行政许可工作及备案抽查工作。
(二)市(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县(市、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进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对县(市、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提级办理的特殊建筑工程,由市(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负责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行政许可工作。
(三)市(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1.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4.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5.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6.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7.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8.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9.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10.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11.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12.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条 县(市、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管理工作职责:
(一)依职责承担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应和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相结合,由县(市、区)级住建主管部门下发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应由县(市、区)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负责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行政许可工作及备案抽查工作。
(二)县(市、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特殊建设工程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
县(市、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将下列特殊建设工程报属地的市(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监督管理:
1.总建筑面积大于三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3.大型城市综合商业体、大型地下建筑建设工程;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宾馆、商场、市场;
4.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 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的,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技术审查并入联合审查。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按照先形式审查、后合规性审查、再技术审查的程序进行。
形式审查合格后,方可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受理凭证。
合规性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技术审查。
技术审查,可依据施工图联合审查结果或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遇到重大、疑难问题的,承办人应提请部门负责人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受理: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检查。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受理凭证》。
1.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2.消防设计文件;
3.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不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4.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二)不符合上款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程序:
(一) 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合规性审查合格。
1.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文件真实、有效;
2.设计人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信息真实、有效;
3.消防设计文件内容齐全、完整,编制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内容齐全、完整)。
(二) 承办人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技术审查,可根据施工图联合审查结果或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一次性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三)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的,承办人应提请部门负责人组织集体审查或邀请专家评审。
(四) 按《暂行规定》需要省级专家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以光盘形式报送电子文件。
(五) 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合格意见。
1.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
2.消防设计文件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中带有“严禁”“必须”“应”“不应”“不得”要求的非强制性条文规定;
3.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六) 对不符合上条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不合格意见,并一次性提出消防设计存在问题及依据。
第四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
第十五条 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可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联合验收。
第十六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一般包括申请材料形式审查、申请材料合规性审查和现场评定,应按照先形式审查、后合规性审查、再现场评定的程序进行。
材料形式审查合格后,方可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受理凭证。
合规性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现场评定。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受理:
(一)特殊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查验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提交下列材料:
1.消防验收申请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合格意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不合格意见。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程序:
(一)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下列申请进行材料合规性审查:
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编制符合相关规定,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完整、符合要求;
2.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组织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三)现场评定应当依据消防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对建筑防(灭) 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宽度、 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 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
(四)现场抽样查看、测量、设施及系统功能测试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一项目的抽样数量不少于二处,当总数不大于二处时,全部检查;
2.防火间距、消防车道的设置及安全出口的形式和数量应全部检查。
(五)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时,可委托相应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申请材料合规性审查、消防设施检测和现场评定,并形成意见,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六)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结论为合格;不符合下列任意一项的,结论为不合格:
1.抽查内容符合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
2.抽查内容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要求;
3.有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要求的内容,其与设计图纸标示的数值误差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要求的,误差不超过5%,且不影响正常使用功能和消防安全;
4.抽查内容为消防设施性能的,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
5.抽查内容为系统功能的,系统主要功能满足设计文件要求并能正常实现。未按照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建设、造成项目内容缺少的,或与设计文件严重不符、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功能实现的,评定为不合格。
(七)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合格意见。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3.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4.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八)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合格意见。
第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符合撤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对许可意见予以撤销,并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注销程序。
(一)撤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
1.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2.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3.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4.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5.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但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二)行政许可注销程序
1.作出撤消决定的,应当收回被许可人持有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被注销消防审查、验收法律文书及其所有档案封面上应加注“注销”标记,有关台账上应记录注明“注销”字样和注销原因。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行政许可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根据违法情节及其危害,依据《建筑法》《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
第二十一条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向住建部门申请施工许可或者向发改、工信、交通等部门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发改、工信、交通等部门应向住建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各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抽取比例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及时向社会公示。
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抽查比例。
消防验收备案的工程项目按规定比例实施抽查,具体比例如下:
(一)未依法备案并被依法处罚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抽查比例100%];
(二)2009年5月1日前验收不合格至今仍未验收合格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抽查比例50%];
(三)人员密集场所及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抽查比例40%];
(四)高层房屋建筑工程(24m-50m的公共建筑、27m-54m的居住建筑)[抽查比例30%];
(五)地下、半地下房屋建筑工程[抽查比例30%]。
(六)其他建筑工程[抽查比例20%];
(七)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市辖主城区内的其他建筑工程[抽查比例10%]。
第二十三条 以下情形应当列为检查对象,实施检查:
(一)未依法进行备案,已经责令改正的;
(二)经举报查实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
(三)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认为存在重大隐患的;
(四)建设单位书面申请并明确要求予以检查指导的。
第二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备案抽查受理: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住建部《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有关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五条 其他建设工程备案抽查程序:
(一)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备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1.消防验收备案表信息清晰、完整;
2.具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具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系统程序按照公开的预设比例随机抽样,显示 “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或“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抽样结果,获取“备案验证码”。
(三)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被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检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是否完整、符合要求。
备案抽查的现场检查依据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进行,应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要求。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意见书》合格意见,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检查不合格整改通知后,应当停止使用建设工程,并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申请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验收备案抽查违法行为处理:
1.验收备案抽查发现有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或者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施工或监理单位改正,并依法对责任单位予以处罚。
2.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
3.经抽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组织整改, 连续申请两次复查且不合格的,将其列入工程质量诚信体系黑名单。
4.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依法对建设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不需办理施工许可的的其他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登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及备案服务系统申请备案登记,获取“备案验证码”,住建部门不抽查。
第三十条 不需办理施工许可的的装修工程,如不涉及使用功能、消防系统、疏散条件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可采用由装修施工单位提供的能真实反映建设工程情形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一条 《暂行规定》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总)建筑面积系指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规划建设面积。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建筑界政策频道带来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的相关内容,快来看看吧。更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等建筑行业政策资讯请持续关注建筑界政策频道,建筑界政策频道为您带来最新建筑行业政策解读~